「交通部研擬之『自行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7點修正草案」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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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將電動自行車更名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並予以納管及納保;另考量契約應揭示之商業保險,不限於責任保險,爰為本次修正。 本項法規命令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修正之部分 (一)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租人應揭示已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修正規定第2點第4項) 1、道交條例第69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2、為督促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租人確實依法投保並為充分資訊揭露,爰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租人應揭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 (二)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租人應於租借前教導車輛操作方法(修正規定第7點) 1、道交條例第72條之2第2項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租賃業者,未於租借微型電動二輪車予駕駛人前,教導駕駛人車輛操作方法及道路行駛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2、為督促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租人落實執行上開規定,並維護承租人及使用人之行車安全,爰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租人應於租借前教導承租人及使用人車輛操作方法之規定。 二、有關商業保險揭示之部分 現行規定第2點第1項:「契約應揭示所投保責任保險項目、內容,以及相關保險費用之支付人。…□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保險:____。」,因序文係指「責任保險」,則「□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保險:___。」選項,恐易被解釋為僅限於「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責任保險』」方須揭示。為明確界定契約應揭示之商業保險,不限於責任保險,爰將上開內容移列至第2項,並修正為「如有提供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商業保險,並應於契約揭示之」。(修正規定第2點第2項) 附件:「自行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7點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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